各区县(自治县、市),市级有关部门,各电力投资机构:
为贯彻实施《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范水电规划及水电开发项目出让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局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中涉及水电规划编制和水电开发权出让的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水力发电规划编制
水力发电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委、交通、国土、环保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查通过的规划内容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水力发电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交通、国土、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区县编制,送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区县(自治县、市)水力发电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交通、国土、环保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送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通过的文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条河流水电开发规划实行分级编制。除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力资源复查成果》为准)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并协调组织编制工作,规划完成后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并协调组织编制工作,规划完成后报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水电开发权出让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对电力的需求,确定电源项目建设时序,形成中长期建设方案和年度建设方案,报市电力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出让水电开发权。其中,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实施水电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河流上的水电项目开发权,按以下权限管理:
(一)大中型水电开发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及其以上)
在电源项目年度建设方案指导下,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或协议出让水电项目开发权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小型水电开发项目(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
1.总装机在1万千瓦及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或协议出让开发权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2.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或协议出让开发权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乡镇政府及其他未经授权的部门无权出让水电开发权。
(三)水电开发权招标和协议出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水利局另文制定。
三、关于水电基本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
(一)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审批或核准相关条件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在发展改革委审批水电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同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发展改革委审批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河道主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二)政府投资的水利行业的水电建设项目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渝府令161号),政府投资项目须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其中,25万千瓦以下水电站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转报时,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意见。
2.项目初步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投资的水电建设项目的核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企业投资建设水电项目,须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单位须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及其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项目招标初步方案;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还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含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意见;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取水许可证办理
水电站竣工验收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四、监督管理
(一)凡已经乡镇政府和其他未经授权的部门出让的水电项目,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3个月后仍未办理项目建议书等手续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收回水电开发权,按权限重新组织出让。
(二)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开发的水电项目,取得项目开发权的单位须在一年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申请报告,对超过一年仍未启动的水电开发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权,重新确定开发业主。
(三)本意见施行后,对越权出让或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协议出让水电开发权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