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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10-31 10:31: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

       工业、能源、农业、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按同级专项规划要求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经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技术进步情况及时修订。

       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前三年用水情况、用水项目情况等核定用水计划,每年1月31日前下达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调整生产经营规模、用水设施设备变化等情况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调整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整建议后15日内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调整计划。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按分级管理权限报送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园区推广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二十八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取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等各项水利发展和考核奖励资金,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单位、居民小区建设,以及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三十三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咨询、检测、水平衡测试、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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