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放,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政府所有,以共享开放为原则,不共享开放为例外。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标准体系、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
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统筹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领导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资源采集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及向社会开放的依据。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形成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立或者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向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采集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采集。
需要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的基础数据,应当依法确定其采集边界和范围,依法保障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处理、存储,满足共享开放的需要。
第三章 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重庆市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重庆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重庆市电子政务内网或者重庆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并接入共享平台。国家部委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市级共享平台的建设。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共享平台建设,并接入市级共享平台。
除前款规定的两级共享平台外,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已经建设的跨部门信息共享系统,应当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自然人信息、法人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投资项目信息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在线实时共享;
(三)行政审批、信用信息、涉税信息、生态环保、健康保障、社会保障、交通管理等跨部门的主题信息资源必须通过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共享。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分别由牵头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并通过共享平台向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实时接入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政务信息资源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对答复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疑义、错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四章 资源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基础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依托共享平台建设,设立独立门户网站,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关联对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开放平台的建设,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平台。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各政务部门在依法建设的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与开放平台上的政务信息保持一致。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编制开放目录,对开放平台上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动态管理,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无条件开放和有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开放目录申请开放政务信息资源。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信息资源,经过脱敏清洗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的独立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在办理相关行政事务时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放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开放平台的独立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提出申请。
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同意开放的应当及时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提高政府决策能力、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全社会创新创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政务部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保障信息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制定网络安全事件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保障平台和政务信息资源安全。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落实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信息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体系。
第三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政务部门在共享开放政务信息资源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开放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
第三十二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存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存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存储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数据存储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电子政务内网、电子政务外网,干扰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正常功能,窃取政务信息资源;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政务部门不得将从共享平台获取或者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五)政务部门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存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
(六)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
(七)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评价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价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管理制度,会同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对各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网络安全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和运维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政务信息系统接入共享平台,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经依法审批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和运维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统筹平衡安排。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进行审计监督,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运维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审计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运维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并实时接入共享平台的;
(四)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未按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使用或者存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的;
(七)未按照规定受理、答复或者反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申请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存储单位未依法履行建设、维护、存储及相关安全防护责任的,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央在渝单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