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管理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确保春耕化肥供应,根据《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制度完善储备体系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承储企业确定、淡储管理与考核、淡储贴息资金管理。
第三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指导督促化肥承储企业做好储备工作;建立化肥承储企业进入和退出机制;在淡储规模范围内优化调整年度化肥储备品种和数量;组织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改革委、市供销合作社共同负责对淡储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淡储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按程序核拨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淡储规模根据全市农业用肥需要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由市供销合作社、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单位为实物吨。
第六条 淡储库点应设在重庆市主要农产品产区,特殊情况下可设在重庆周边交通便利的地区,并确保能在2天内运达市内各需求地。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二章 化肥承储企业确定
第八条 化肥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厂商联合体(化肥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联合储备),且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重庆市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流通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厂商联合体牵头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
(三)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承储任务采购所需资金占用量;
(四)上年度化肥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且仓储管理规范;
(六)具备与淡储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七)近3年内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八)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化肥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成立淡储组织机构,制定春耕保供应急工作预案;
(二)按协议按时调化肥入库;
(三)淡储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所采购、销售化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五)淡储期间每月按时报送采购进度和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六)常年监测当地化肥价格动态情况,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七)同时承担国家和市级淡储任务的企业应当在仓库内设置标识区分;
(八)积极配合淡储考核,主动提供相关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证明文件等资料;
(九)淡储到期后,根据春耕用肥需求情况及时投放市场;
(十)淡储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十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对评标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
第十一条 淡储协议由市供销合作社与化肥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中标承储任务有效期为3年。化肥承储企业在有效期内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下年度淡储任务的,应当在当年7月底前告知市供销合作社。
第三章 淡储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淡储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淡储开始后,化肥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合作社报送台账数据和《化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淡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对化肥承储企业完成储备任务情况考核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淡储期间累计采购化肥量不少于淡储任务量的1.2倍;
(二)淡储期间化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淡储任务量;
(三)按淡储品种分别考核,化肥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
(四)对因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化肥承储企业未完成储备任务,经批准的,可按批准任务量进行考核。
第四章 淡储贴息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淡储贴息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化肥承储企业为完成市级化肥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照计划内实际储存数量、贷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计算。贴息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预算公开评审。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市人代会批准部门预算后,市供销合作社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肥承储企业提出的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安排意见函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因客观形势导致淡储补贴范围和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时,市财政局会同市供销合作社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化肥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淡储贴息资金相关文件、财务核算等资料,随时接受有关机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化肥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承储资格、扣减贴息资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地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的;
(三)报送数据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化肥、销售化肥有效成份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含量及重量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化肥承储企业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市财政局等部门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淡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供销总社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