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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2-12 13:36:04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民用无人机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体育、测绘、气象、海关、邮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机管理提供保障。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进行登记,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后,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时,原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严禁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进行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运行状态;

       (四)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在管控空域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空域分为自飞空域、报备空域和管控空域。

       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设需求,经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以外的空域为管控空域。

       第十四条  在自飞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无需飞行任务审批、临时飞行空域审批、飞行计划申请或者报备手续,但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且应当在驾驶员的视距范围内操控飞行。

       在报备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无需飞行任务审批、临时飞行空域审批、飞行计划申请或者报备手续,但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且应当服从报备空域管理者的管理。报备空域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备飞行动态,并服从飞行管制部门管制调配指令。

       在管控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必要的飞行任务、临时飞行空域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应当为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飞行任务、临时飞行空域审批以及申请飞行计划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严禁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党政机关等重点地区;

       (二)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三)军工、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险化学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四)车站、码头、港口、商圈、街道、公园、大型活动场所、展览馆、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区域;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的临时管制区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以上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追逐、拦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投掷、倾倒物品或者伤害他人身体、损毁公私财物;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民航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通过举报查获违法违规飞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应当将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组织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驾驶员学习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飞行安全知识。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向民航、公安等部门提供民用无人机及其所有权人、驾驶员、飞行活动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宣传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危害,教育引导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驾驶员依法依规飞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面巡逻防控,在重点地区建立观察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的,应当立即查找其所有权人、驾驶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拦截、捕获、迫降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航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法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的,参照本办法处置。

       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划定及有关保护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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